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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3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发〔2007〕14号 2007年1月23日)


各区、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赢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深圳市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2〕173号)第四款第(八)条第8点的规定,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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