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2. 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4. 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5. 受聘人员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6.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 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
5. 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 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 在试用期内;
2. 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 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 依法服兵役的;
5.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使受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第三十四条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工作变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岗位人员管理的规定。
正在承担国家、省部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掌握本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的人员,解除合同必须经过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