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要加强环保设施的建设和施工期间的环境管理,防止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五)各种机动船只必须具有船名牌、船舶证书和船籍港,并将含油机舱水及废油送到指定地方集中处理或回收。
第三章 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供水单位及卫生、水利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澄碧河水库水质加强水质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动态。
第十条 在澄碧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主要发展与旅游相关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和使用。未经审批或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随时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查处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生产者或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停产、停业、搬迁。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排污单位,必须要有排污处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报告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保护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凡直接在保护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