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鱼。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不合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和灯光诱捕方式进行捕鱼。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有关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按
《渔业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按
《渔业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