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对渔业资源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大水面,使用者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申请办理养殖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如承包合同养殖技术条件说明,个人从事养殖生产经历,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三)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材料(如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八条 在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时,应严格按照养殖证核定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放养鱼种应搭配合理、密度适当、科学投饵、科学用药,防治污染水体。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药品。
引进养殖的水产苗种必须经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放养殖。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条 在百色市辖区大水面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渔业捕捞生产。
申请捕捞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投放苗种后30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及资金管理按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全区水产系统渔政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1995〕088号)及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等文件执行(属水利部门管辖的水库,由水利部门征收渔业资源保护费)。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