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