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管理的通知
(津食药监安〔2008〕19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
反兴奋剂条例》,规范我市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经营行为,加强对我市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按照《关于开展药源性兴奋剂生产经营专项治理的通告》(国食药监办[2008]159号)、《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兴奋剂专项检查的方案》和《关于
加强我市兴奋剂监督管理的通知》(津食药监安[2008]19号)的相关规定及天津市近期开展兴奋剂治理工作的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应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胰岛素品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胰岛素品种)。
对于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包括胰岛素品种)的药品批发企业将在《
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