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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步式执法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27.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8.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9.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30.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四) 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31.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一)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内容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32.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二)上市产品的标签、包装标识与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内容相违背,或者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33.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三)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或者商品名称违反本规定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34.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四)上市产品未按规定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简单易用的产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3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6.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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