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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三步式执法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10.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11.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12.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13.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14.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中药饮片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5.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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