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六条)。
11.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六条)。
12.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六十九条)。
13.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五条)。
14.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中药饮片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
15.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