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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人民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上报所在旗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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