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二十九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与租赁单位、承包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或者委托书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法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