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公众聚集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进行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