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特种设备监测、检验制度;
(四)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 额定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设在地下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额定人数在三百人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