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呼政发[2007]54号)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安全事故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活动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和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二)影剧院、网吧、体育馆、保龄球馆和旱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
(三)大型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四)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和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五)机场、车站、码头和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六)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本办法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八条 本市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