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配置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购置;
(三)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维修、养护;
(四)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主要参考依据,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杜绝国有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如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财政部门可要求其终止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处置行为无效。
(一)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处置国有资产,超越审批权限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受让方在国有资产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资产处置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的相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