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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有关材料:
  (一)相关资产的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五)调出、调入(或置换)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
  (六)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审批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审批表》;
  (八)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九)涉及资产置换的应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2.置换协议;
  3.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应采取公开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并视具体情况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的不得出售、出让、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该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价格的重要依据。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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