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每项物业服务事项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予以明确约定,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
十三、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原则按月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累计预收。
十四、物业买受人自物业首次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首次交付使用之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物业首次交付使用日,以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计。
除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十五、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六、按照《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其管理服务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并在协议中明确:
(一)装修管理服务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向装修施工方收取,配备电梯的按不高于0.03元/平方米·天,未配备电梯的按不高于0.0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了装修管理服务费用,不得再收取装修工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护费等其他费用。造成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等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另行承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2元/平方米收取,具体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十七、集中供热、供暖等系统的运行与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相关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或户在物业服务费用外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开发建设单位、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十八、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