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单位价值在15万元以下1万元(含l万元)以上、批量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使用单位自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县(市、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治区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审批程序。
1.申请。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对规定权限内拟处置的资产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同时备齐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一并送单位财务管理人员核实,审核无误后送交资产和财务管理负责人审核签字,并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2.评估。行政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作为资产处置的依据。
3.备案。资产评估后,行政单位须将处置申请和评估报告报请主管部门签章审核后向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4.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行政单位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单位分管资产和财务的领导签注处置意见后,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批,并以集体讨论后形成的审批意见下达批复。
(二)自治区本级主管部门审批程序。
自治区本级主管部门机关内部的资产处置程序按基层行政单位审批程序执行。
自治区本级主管部门对规定权限以内的资产处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