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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对本级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对本级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由财政部门汇总后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统计报告应当反映政府性债务借用、偿还和风险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项目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全面审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三)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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