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系统和机制,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市辖区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用于对自治区范围内政府性债务的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
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负债率、新增债务率、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指标。主要指标按年度以市县为单位进行测评监测。
前款所称负债率是指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新增债务率是指新增债务余额占可支配财力的比重;债务率是指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占财政可支配财力的比重;偿债率是指当年财政还本付息额与当年财政可支配财力的比值;债务逾期率是指截止当年末累计发生的逾期债务本息额与政府性债务累计已到期的债务本息额的比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控制指标的警戒线,用于考核和衡量自治区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债务风险度。
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各控制指标的警戒线,用于考核和衡量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债务风险度。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性债务综合分析报告,对债务总体情况和风险预期进行分析判断,提出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建议,对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规模和债务风险化解、防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性债务进行适时监控,对于已超出风险预警线以及逾期未还的债务,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将组织相关部门对各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债务管理工作进行重点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