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或者不履行偿还责任,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市辖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财政转贷或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或者不履行偿还责任,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实施财政扣款,抵顶所欠债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者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将还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还款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
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直接向贷款人偿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进行管理,单独核算,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本级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未经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批准,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不得任意调出或者改变资金用途。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其保证用于政府性债务资金本息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的偿还需要,确定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规模。每年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5%-8%,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比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