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或者市场化行为可以替代的投融资领域项目原则上不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确需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应当报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效果和影响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二)地方政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贷款项目的项目申报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文件、贷款协议、转贷协议以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贷款项目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决算报告;
(五)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报告和审计部门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文件以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按照“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性债务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或者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其中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告知本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财政评审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最终债务人实行重组、改组、破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贷款地点的项目,应当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或担保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代其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