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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自治区本级的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编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同意,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区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纳入设区的市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同意,并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和利率,偿债的期限、资金来源及偿债计划,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债务人化解债务风险能力,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等事项;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债务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的项目,可以邀请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性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借用自治区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市辖区人民政府借用设区的市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2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单位举借债务,借贷双方应当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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