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09】50号 2009年4月15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性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四条 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的偿债能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的负债规模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主体不得擅自举债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不得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举债。
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二章 举 借
第七条 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状况和偿债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债务计划。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年度债务计划,应当统一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