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年度稽查、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