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建立健全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办发〔2006〕43号文件规定,严格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从事娱乐业、广告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其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营业额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地税机关要将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列入专项考核目标。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市县财政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帮助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于重大公共文化服务工程建设、重点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要公益文化活动、重要文物考古发掘等,要分别设立财政专项经费或资金。
(十四)加强对文化建设资金的管理。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制定规划,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突出重点,集中使用。要建立和完善文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和使用管理办法。对各项资金包括接受的捐赠资金,要按规定用途用于文化建设,不得挤占、挪用或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活动。各地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文化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对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五)加强城建及土地方面的政策支持。城市规划建设要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数量、种类、布局符合国家规定。新建公益性文化设施,应纳入新建城区、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园区的规划建设,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并在选址、立项、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文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批准重建的,应保证按照规划择地重建,并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迁建应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补偿费用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文化事业单位置换、转让、开发土地取得的收益,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对文化事业、产业发展建设给予积极支持。认真执行中办发〔2007〕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把社区文化中心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十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认真落实扶持文化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和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捐赠的经济政策,对捐助者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对协助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给予一定奖励。放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准入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外资参与公益性文化事业,吸引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共文化实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和促进各种所有制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的发展。推行公共文化活动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积极性。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形成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稳定的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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