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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三)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分期安排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计划。

  上级安排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各级应当在上级确定的补助数额内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恢复重建方案应当符合灾区经济发展水平,严禁盲目攀比和超前建设。

  第十四条 各部门下达救灾资金的文件,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抄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其他对口部门,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和建设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实行专人、专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使用、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国库集中收付程序支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5日前分别将上年安排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建设及相关对口部门。

  第十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县市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负总责,县市建设和民政部门负责具体使用管理。

  恢复重建涉及的各对口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职责,分别与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救灾资金管理责任状,层层落实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救灾资金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建设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救灾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民政、建设、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对救灾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金计划、分配、管理、拨付和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察和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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