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余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及相应规划管理工作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审查和决策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和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制度;专家审查和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的组织和程序按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条 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省、州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国家、省、州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三)符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要求。
第二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政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管理。
(一)按规定要求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根据《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建设厅第9号公告)要求报送;
(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由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除须按上款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外);
(三)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政审批程序:
(一)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组织现场踏勘进行选址论证,提出初步选址意见并公示;
(二)报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审查;
(三)报大理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