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写出申请验收报告,报同级发展改革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
(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
(五)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
(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
(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四)项目审计报告;
(五)其他有关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