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企业进行改制、重组的,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企业初次参加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由统筹区外转入的,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费用;
(二)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三)职工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所产生的费用;
(四)职工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