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院长不能参加会议时,应指定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专业委员会会议:
(一)办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议题的承办人及所在部门负责人,再审案件的本院原承办合议庭成员及所在部门负责人;
(二)院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政治部主任、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等人员;
(四)主持会议的院长、主管副院长认为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审判委员会的列席人员可以对讨论的事项发表意见,但是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不享有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刑事案件及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实行繁简分流,分别采取由承办人汇报、由审判委员会秘书简要报告或者报送审判委员会备案的形式。有关刑事案件分类以及再审案件分类的具体规定另行制订。
民事案件由承办人汇报,承办人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合议庭其他成员汇报。
第三十六条 讨论案件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可以作补充发言;
(二)负责审查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三)审判委员会其他委员发表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四)会议主持人总结归纳,形成决定。
第八章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讨论议题或者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做出决定。
到会委员意见不一致,并且未达到本规则确定的多数时,应由会议主持人决定采取征求未到会委员意见的方式或者是另行安排审判委员会再讨论,以最终的多数意见形成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审理案件或讨论议题,应当按照专业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做出决定;专业委员会审理死刑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或拟作无罪判决的,应当有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意见才能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