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粤高法[2008]161号 2008年5月14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案件的管辖立案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称《管辖规定》)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以下称《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和推进行政审判管辖制度改革。行政案件的管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二)以指定管辖为主、提级管辖为辅,力求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
(三)兼顾方便当事人诉讼与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平衡;
(四)尽量避免两个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
二、《管辖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案件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在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复杂程度、涉案标的及当事人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被告所在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决定自己审理或移交给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己审理;存在(三)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