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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动方案》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不超过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的25%。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089号)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二)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近亲属以外的第三方。

  (三)自然灾害: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指震级在4.75级以上、烈度在6级以上的天然破坏性地震,次生灾害则指地震时造成的河水倾溢、水坝崩塌等引起的水灾,易燃、易爆物、剧毒品等设备受损引起的燃、爆、污染,以及细菌传播,水源污染、瘟疫等,造成的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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