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