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依法取得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方式、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落实情况。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本条第(七)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技术设施配套要求。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和批准;
(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需办理房屋拆迁公证的,办理房屋拆迁公证;
(五)实施房屋拆除;
(六)房屋拆迁验收。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决定是否受理。受理之后,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