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财政局转发省建设厅省财政厅
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国房字〔2008〕557号)
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广州市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北秀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番禺东区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新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增城支行,各县级市局,各区分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主体
(一)同时符合以下三种情形的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补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在1998年10月1日《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2.在2003年8月31日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3.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者未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者交纳的。
(二)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为业主。
1.在1998年9月30日《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2.在2003年9月1日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在同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内,首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止尚未出售的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要求
(一)业主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