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依据:共5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二)地方性法规(3件)
(1)《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
五条: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2)《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
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3)《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第
五条: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二)省政府规章(1件)
(1)《
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第77号)第
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1)《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第
四条: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
附件6:
厦门市信息产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信息产业局
执法依据:共2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三十条: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信部联产[2000]968号)第
十五条: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规章(1件)
(1)《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
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关于2005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授权的通知》(信部产[2005]169号)中确定授权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领导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工作。
附件7:
厦门市广播电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广播电视局
执法依据: 共17件
(一)行政法规(4件)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
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
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3)《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9项: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三)部门规章(12件)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
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3)《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
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4)《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
九条: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垂直统一管理。
(5)《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
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6)《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7)《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8)《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9)《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7号)第
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10)《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9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