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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民政局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第1号)


  (1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17)《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决定》(闽人大常〔1996〕039号)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5)《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6)《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四)部门规章(22件)

  (1)《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7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令第1号)第二条: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令第3号)第一条第一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

  (3)《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 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5)《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10月18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对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6)《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九条第一款: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

  (7)《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8)《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二条: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9)《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10)《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令第1号)第六条第一款: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

  (11)《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2号)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

  (1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13)《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第二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1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15)《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1月19日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点:(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全部印章交回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全部印章。……

  (16)《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令第21号)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7)《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第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19)《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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