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安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监督人员,专职安监员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70%。各类专业人员结构比例合理,一般为土建、机械、电气2:1:1,其中机械、电气专业各不少于1人。副省级市安监机构宜按每25万㎡监督面积配备1名安监员,并不少于20人;地级市安监机构宜按每20万㎡监督面积配备1名安监员,并不少于10人;县(区)级安监机构宜按每15万㎡监督面积配备1名安监员,并不少5人。
(三)安监机构负责人须具备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3年以上,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并经省建设厅培训考核合格。
(四)安监机构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可兼任),地级以上市安监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应工程类高级工程师职称,本科以上学历;县(区)级安监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应工程类工程师以上职称,大专以上学历。
(五)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办公场所、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安检仪器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
1、安全监督登记制度;
2、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3、各部门工作职责及考核制度;
4、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登记管理制度;
5、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6、事故调查分析制度;
7、信息管理和数据统计管理制度;
8、技术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9、教育培训制度;
10、廉政建设制度。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办法第六条内容列入本地安监机构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第八条 安监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地级以上市安监员应具有土建、机械、电气、安全管理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县(区)级安监员可放宽至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2年以上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