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省人事、监察部门同意后,给予批评教育并报请省人民政府解聘。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贻误巡察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被巡察城市正常工作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公正巡察的;
(四)受到党纪、行政处分,不宜继续从事巡察工作的;
(五)不能正确履行督察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巡察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定期巡察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每半年不少于一次;不定期巡察由督察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排,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名督察员。
第十五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向督察员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督察员进行巡察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参加所巡察城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等相关工作会议;
(二)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巡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
第十七条 督察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八条 建立督察建议书制度、通报制度和报告制度。
督察建议书制度:督察员在巡察中发现问题时,向所巡察城市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建议,同时抄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督察通报制度: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督察员上报的巡察情况进行核查、处理,并通报当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督察报告制度:督察员在巡察中发现重大情况并由此提出的重要意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后呈报省人民政府。
督察员要跟进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对未按规定期限回复或认为回复不当的,应当及时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