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节能、环保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应当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节能、环保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采购。
第九条 采购单位必须在采购文件(含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第十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价较高的节能、环保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的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四条 节能、环保产品供应商可以根据《
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政府采购事项提出质疑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