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对工程设计、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严格执行合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导致建设资金多付、不能及时拨付,造成政府投资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导致资料缺失的,或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七条 工程建设执法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者责任: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执法监督不力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应积极支持、配合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应追究责任者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降职、免职、辞退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同时处理。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