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学场所实际使用面积
申请举办学院,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申请举办学校,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申请设立教学点,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二)租用公办学校(如:中小学、幼儿园、中职校等)校舍的,须出具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等)同意租赁的证明。
(三)租用非学校校舍办学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教学用房安全合格证明。
(四)举办寄宿制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民非院校,须提供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食品卫生合格证”和学生宿舍“安全和消防合格许可证”。
第六条 (教学设施设备)
民非院校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申请举办民非院校所需的贵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社会组织)租用,但须提供书面《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七条 (决策机构)
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办学机构负责人(院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
(一)校董会成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校董会设负责人1人。
(二)民非院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22条规定,由校董会负责人或民非院校负责人担任。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非院校校董会的成员。
第八条 (办学机构负责人)
(一)民非院校应配备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办学机构管理的专职负责人。
(二)担任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正副院长、正副校长)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院长(含副院长)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等教育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高等院校或院系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
校长(含副校长)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学校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的学校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
(三)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校(院)长岗位职务能力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养。
第九条 (专职管理人员)
(一)民非院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校务管理和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民非院校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质。
1.申请举办学院,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担任学院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2.申请举办学校,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2人。担任学校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二)民非院校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学校的专职管理人员,需经该在职人员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三)民非院校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师资队伍)
(一)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数量一般应不少于专兼职教师总数的1/4。
民非院校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务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务及以上的专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