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民非院校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一)民非院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民非院校存在以下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依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非院校;
2.擅自变更民非院校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7.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8.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校董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依法筹设和设立条件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侵犯民非院校合法权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按照执行)
本市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学历教育机构,在校界之外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按照本办法执行。
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教育咨询公司等企业,向办学所在区县审批机关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外省市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不适用范围)
依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
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