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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民非院校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随附公告原件)。审批机关经核准后予以补发。
  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第二十二条 (教学管理)
  民非院校应当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内容,以及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改变课程、课时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聘用)
  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非院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申报备案,填报《备案表》(另行发布)。
  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须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
  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以及学校地址、教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内容、招生对象、教学条件、师资情况、学习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食宿条件、退学退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收费和退费)
  民非院校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民非院校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一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民非院校在招生收费时,应当按照已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收取费用,并须开具本校的合法收费凭证(发票);不得收取未经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民非院校须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退费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公告后执行,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资产与财务管理)
  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学校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学校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非院校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学校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非院校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专项检查、评估和年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非院校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本市民非院校的办学状况和社会反映热点问题,依法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民非院校办学水平的社会评价机制。鼓励和支持民非院校通过委托具有教育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社会评估,促进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全面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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