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十六条 (办学终止的情形)
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第十七条 (终止办学)
(一)民非院校终止时,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二)民非院校终止时,须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1.民非院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审计和清算;
2.民非院校被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审计和清算;
3.民非院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审计和清算。
审计和清算期间,民非院校不得开展审计和清算以外的活动。
(三)民非院校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民非院校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非院校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市教委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
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民非院校证章以及学校的财务审计和资产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教学点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受理)
(一)民非院校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
(二)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非院校,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
民非院校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资格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三)民非院校教学点的办学场所和办学条件,须符合《设置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民非院校跨区县设立教学点,事前须分别向本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和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应及时受理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的备案申请,并予答复。
民非院校设立的教学点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机关应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备案材料)
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立教学点《备案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并附《备案登记表》(另行公布);
(二)拟设立教学点的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学校须对所设教学点实施“教育教学统一管理,师资和教育教学资源统一调配,收费和财务统一管理”的制度与措施;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六章 办学规范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
民非院校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等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置在学校主要公开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明显位置,做到亮证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