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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8)拟任学校负责人(院长、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
  (9)拟聘请的学校专兼职教师名单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拟聘请学校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10)申请开设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2.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材料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3)、(4)、(5)、(6)、(7)、(8)、(9)、(10)目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正式设立审批程序)
  1.(受理申请)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2.(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费用由审批机关承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和有关权利。
  3.(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民非院校有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和批准设立决定书,送市教委备案。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4.(核准发证)
  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法人登记)
  民非院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等登记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 (学校名称)
  民非院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
  民非院校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上海市××区县)、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进修学院、专修学院、进修学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三个部分组成。
  民非院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
  第十一条 (不予批准)
  申请设立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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