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三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照、服务范围、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做好转出地和转入地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权益保障工作;支持和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外出就业人员的培训、服务和维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