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依法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并认真听取社区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物业销(预)售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权属及其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预)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预售)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临时管理规约的制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 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其公用设施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方式;
(七)供电、供气、供水及其二次加压供水、通讯、有线电视等向最终用户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方式;
(八)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