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变换政府储备粮品种、变更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违规销售政府储备粮的;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七)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八)以政府储备粮对外担保或者抵偿债务的;
(九)其他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所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第四章 调控与应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政府储备粮等有效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波动情况,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